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立东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聊城市电信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东,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聊城市电信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4民初757号原告张立东,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泓泰通讯工程有限职工,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以江,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聊城市电信分公司。地址:聊城市站前街南首路西。负责人李方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立东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聊城市电信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以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支付2015年6月至判决责令其停止使用原告管网之日期间的使用费(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字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东阿县牛角店镇政府为搞好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于2015年3月3日与聊城市泓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牛角店镇地下弱电管网工程协议》。约定:由泓泰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并维护牛角店镇区规划内道路地下弱电管网,建成后拥有所有权;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并监管公司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督促各通信公司清除道路上的弱电线杆并协调各单位参与泓泰通讯公司所建管网的租赁或购买。2015年3月15日,泓泰通信公司与原告张立东在报经镇政府同意后,签订了《东阿县牛角店镇区地下弱电管网项目转让协议》,此项目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泓泰通信公司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开始,被告将其通信传输线路接入原告已建成的地下管网。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协商使用费或购买事宜。被告则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长期无偿强行使用原告的管网从事信号传输营利活动。由于被告的通讯传输线路和设施在运营期间受法律的特殊保护,而对被告的肆意持续侵权行为,原告束手无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如上。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使用原告主张的管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取得涉案管网产权以及经营权的协议并不知情。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协议真实也为无效协议。原告基于无效协议主张权利不应支持。涉案管网实质上是原告借用案外人资质进行施工。同时案外人是否具备电信设施施工、经营资质尚不明确。根据电信条例等法规规定,自然人无权对电信设施进行经营且原告个人也无电信设施经营资质。涉案管网建设没有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该管网属于违章设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牛角店镇区地下弱电管网工程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的合法性,同时证明该镇区所有通信公司都应当纳入该直埋地下管网。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牛角店镇区地下弱电管网工程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的合法性,同时证明该镇区所有通信公司都应当纳入该直埋地下管网。2、牛角店镇区地下弱电管网项目转让协议,证明原告通过项目转让承继了泓泰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享有泓泰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涉案管网和合法建造者。3、涉案管网施工平面图,载明工程量以及涉案管网的位置情况。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管道。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确定,认为即使真实也属无效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使用原告的管网。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发现牛角店镇区弱电管网竖井内有标注“中国电信”字样的电缆通过,其中一处竖井内引出的线缆已被剪断。后本院调查牛店镇负责城建的张义军主任,他证实:弱点管网施工前,镇政府召集几家通讯运营公司到镇政府开会,均表示服从政府统一安排。管网建成后,他通知几家通讯运营商将线缆纳入了地下管网。因原被告双方就使用费发生争执,被告又将线缆重新架在了地上线杆上。根据举证质证、现场勘验,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聊城泓泰通讯公司与牛角店镇政府签订协议,泓泰公司出资建设并维护牛店镇区地下弱电管网,建成后享有所有权。镇政府负责督促协调各通信公司将地上线杆清除,并协调各公司租赁或购买管网使用权。3月5日,泓泰公司将管网所有权转让给原告。6月份,被告在镇政府督促下,将地上线缆置入涉案地下管网,但未就使用费用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主张使用费发生分歧,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将线缆从地下管网抽出重新架设在地上线杆上。本院认为,本案虽貌似因使用权产生的侵权纠纷,但实质上并不是由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纠纷,而是政府及相关部门政策调整的事项。推进地下管网建设是国家为推进和完善城市建设做出的重要决策,其目的是通过各类管线的集中入地解决反复开挖路面、架空线网密集等问题,以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关于地下管网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建成管网的城区,地上线缆必须入地。所以,被告在地方政府的督促下将地上线缆埋入地下管网,符合国家宏观政策的导向和要求。在管网使用费用上,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原则上应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凡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均应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平等协商,签订协议,确定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价格、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对暂不具备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条件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可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根据以上规定,涉案管网使用费的确定,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中服务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的机制显然不同。本案中,原、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的线缆置入原告所有的地下管网,并没有双方协商的过程,而是政府的督促所致,具有明显的政府指令色彩。作为法院,在双方没有合意的情况下,一方面不能判令双方接受某一价格,这有强行促成买卖的嫌疑,显然也超出审判机关的权力;另一方面也不能判令通讯运营商将线缆从地下抽出,恢复旧貌架于地上造成管网闲置资源浪费,因为那样与国家大力推进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的宏观政策导向相悖,同时也与原告受让管网所有权的初衷不符。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的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立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审 判 员  唐明人民陪审员  赵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