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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袁超贤与赵继广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超贤,赵继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923执537号申请执行人:袁超贤,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执行人:赵继广,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库尔勒。本院在执行袁超贤与赵继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库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库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5)库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的总标的为76934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76934元,并承担执行费1054元。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健代理审判员岳岚代理审判员姜群英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