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志,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安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豪天”牌二轮摩托车,驮带王红波沿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某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相向行驶因躲闪停放车辆驶入对行车道的张某驾驶的津M×××××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安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6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安志与张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安志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8月19日被传唤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安志为王某垫付部分医药费用,已取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王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志在无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安志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安志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其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垫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冀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