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刘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刘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263号原告李玉梅。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刘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律师。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刘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刘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筱、王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20时20分,刘明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柏城镇晏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城镇某某村路口时,与沿高密柏城镇晏子路由西向东行人李玉梅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梅受伤,刘明军车辆受损。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梅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00.4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抚慰金1067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伙食费3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70元、病历复印费32元、生活用品576元,共计246128.46元。被告刘明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0时20分,被告刘明军驾驶鲁G×××××的小型轿车,沿高密柏城镇晏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城镇某某村路口时,与沿高密柏城镇晏子路由西��东行人李玉梅发生事故,致李玉梅受伤,刘明军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玉梅无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明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低血容量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右肾上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7天,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3191.01元。出院医嘱:2月病房复查;继续口服续筋接骨药物。后原告多次至该医院诊疗,支出门诊费计809.45元。上述原告共支出费用84000.46元。原告于19X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原告主张系高密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330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5年6月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领取人共12人,包括原告在内的10人在该月的出勤时间为31天。原告受伤后的前30日由其子郭某某、儿媳李某某护理,后由郭某某护理。郭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柏城镇某某村、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抚松县某某村,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郭某某、李某某均系青岛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郭某某的工资均为3000元、李某某的工资均为3300元,护理期间二人均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青岛某某饰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资表系打印表格式,工资表中所载姓名、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均系打印,而出勤天数系手写。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得红,工资表中单位负责人签名为王继友。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伤后的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8000元左右,原告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养期限为3个月,其营养数额因无相关标准,故无法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柏城镇某某村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并提交高密市柏城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土地证明1份。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主张病历复印费32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生活用品576元,并提交单据3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军为原告垫付110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身份证,结婚证,高密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青岛某某饰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柏城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无土地证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军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李玉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梅受伤,刘明军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军负全部责任,李玉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刘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明军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000.46元,有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等10人在2015年6月的出勤时间为31天,明显违反常理,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明显不符合一个正常经营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应有的外在表现形式,对原告要求按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136.67元【(12930元+8748元)÷365天×107天+(12930元+8748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10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乡镇以上机关出具的失地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2064元(12930元×20年×2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即90天,根据本地实际及原告伤情,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107天,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070元(10元×107天);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支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明军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000.46元、护理费81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620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为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元175181.1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97910.4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4270.67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84270.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910.46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518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75181.13元;二、被告刘明军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返还被告刘明军11000元;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