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育庆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庆,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676号原告:王育庆,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冯秀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该公司法规安全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春,该公司法规安全部职员。原告王育庆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育庆诉称:2016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王育庆驾驶黑A612**号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879公里处时,在第一车道内车辆右侧与一货车脱落零部件相撞,致该车损坏。公路管理局、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此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王育庆车辆损失98612元、拖车费1543元、交通费302元、鉴定费4450元,共计:1049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公路管理局辩称:事发路段维修、养护主体是公路公司,应驳回王育庆对公路管理局的起诉;王育庆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道路存在障碍物而发生事故,王育庆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事发路面单向四车道通行状态良好,即使存在障碍物也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避让,即使存在事故,也是由于王育庆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负;王育庆应提供维修车辆的正规发票,没有提供则证明不了实际损失。公路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确实是由公路公司维修、养护。交警没有看到事故过程,不能证明事故是由障碍物引起的;驾驶员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使道路上有障碍物,也应采取措施避让,王育庆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路况良好,发生事故,王育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王育庆驾驶其所有的黑A612**号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879公里处时,在第一车道内车辆右侧与一挂车脱落零部件相撞,致该车损坏。王育庆花费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543元。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长平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看到黑A612**临号小型越野客车停在右侧路肩内,车底有一绿色挂车零部件。2016年2月25日,王育庆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98612元。王育庆花费鉴定费4450元。另查明,2009年5月28日,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研究长春至四平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涉案路段养护工作由公路公司负责。本院认为:公路公司作为王育庆发生事故路段的养护部门,其行使向过路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权利,亦应履行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王育庆在高速公路行驶,与公路公司已形成服务合同,且王育庆已缴纳通行费,其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公路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王育庆的车辆维修费用采纳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王育庆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1543元、鉴定费4450元,因是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故予以支持。关于王育庆主张的交通费302元,数额过高,酌情保护100元。关于王育庆主张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管理局已将公路养护的义务移交公路公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赔偿原告王育庆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98612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543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450元,共计104705元;二、驳回原告王育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