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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尹成明与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尹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工业区人民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旗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长商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旗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旗枪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尹成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的为不含税价,开具发票时税金另计,应当由尹成明另行支付给旗枪公司,其中开具给上海思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按照17%计算;尹成明从旗枪公司采购后在欧尚超市销售的那部分,由旗枪公司直接将发票开具给欧尚超市,税金应当按照25%计算。尹成明提供的对账单、代理商开票通知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尹成明应按比例分摊旗枪公司与欧尚超市合作期间所交纳的固定费或市场费,一审判决仅认定了两年,还有一年的费用也应由尹成明承担。尹成明辩称,1.增值税是按照增值部分的17%向国家缴纳税金,旗枪公司按照不含税价的17%向尹成明主张税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更有谋求不当得利之嫌,实际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以及4.8%的税金已经考虑了税负问题。李河和董慧均为旗枪公司工作人员,旗枪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先是否认,后经法院调查确系其员工,故旗枪公司存在诉讼不诚信行为。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欧尚超市收取的费用应该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旗枪公司如果将该部分责任转嫁给尹成明需要事实依据,纵观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有该约定,一审中尹成明经法院做工作才自愿承担旗枪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尹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旗枪公司支付款项581022.14元;2.判令旗枪公司赔偿损失即支付同期利息13944.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后计算至判决之日);3.判令旗枪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旗枪公司承担。旗枪公司一审反诉:1.判令尹成明支付货款96337.7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尹成明负担他公司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27995元;3.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由尹成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日,尹成明与旗枪公司签订《2012年度旗枪公司内衣经销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姓名:尹成明身份证号:××单位:上海思联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松江九亭易富路1478号西区三楼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品牌内衣2012年度的经销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乙方预计销售额肆佰万元。在2012年5月25日前预付定金肆拾万元、且在2012年4月25日前预付货款万元,到账后甲方授权乙方在欧尚华东地区作为旗枪牌内衣的总经销商,如上述款项没有按约定到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另所有甲方产品报价及发货清单结算表上的价格一律为不含税价,开发票时税金另计。二、返利:1、销售额达到150万-200万(返利2.0%)2、销售额达到300万(返利2.5%)3、销售额达到400万(返利3.0%)4、销售额达到500万(返利3.5%)5、销售额达到600万(返利4.0%)6、销售额达到700万(返利4.5%)7、销售额达到800万(返利5.0%)注:以上销售额的计算以2013年春节前甲方实际收到乙方的货款金额为准。三、乙方以书面形式下订单,所需的品种、数量,经甲方确认后供货。乙方委托甲方代办托运并出具书面委托书给甲方,乙方对于所收到的货的品种、数量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的3天内书面通知甲方,逾期视为认可。乙方如有少量不适销产品在季节内及时提出,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调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五、甲方将在第一季度开始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对帐询证函,以挂号信的方式交寄乙方,乙方应在收到对帐询证函的七日内签字盖章并以挂号信方式寄交甲方;如乙方对双方债权债务有疑议须在收到对帐询证函的十五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若逾期未回复,视同认可。六、乙方应按甲方的指导价销售,不低价倾销。为使各总经销商的利益不受侵犯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乙方保证不跨地区串货销售。七、运输方式:甲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乙方承担。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尹成明先后支付旗枪公司700000元,并从旗枪公司提取各种规格的旗枪品牌内衣,其中有部分内衣由尹成明自行销售,另有部分内衣由尹成明以旗枪公司的名义进入欧尚超市进行销售,欧尚公司将销售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规费后直接支付给旗枪公司。尹成明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对账单,旗枪公司尚需支付他581022.14元,该款旗枪公司未向他支付。尹成明遂于201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1.旗枪公司应尹成明的要求向上海思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如下:序号开票日期税票编号税率税额价税合计2012.10.120126587517%29697.30204387.302012.10.220126587817%20144.58138642.082012.11.201843584117%60860.52418863.522012.12.171885955717%27491.69189207.492013.1.230756725917%27318.90188018.30合计165512.991139118.692.李河、董慧均系旗枪公司的员工,根据尹成明提供的李河与旗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河系旗枪公司的市场销售人员。尹成明认为,李河系旗枪公司的销售人员、董慧系旗枪公司的财务人员。旗枪公司则认为,李河既不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也不是其公司的销售人员,李河是其公司的行政人员,行政人员就是处理公司的一般事务,不涉及公司的销售事务;董慧是其公司的统计。3.尹成明提供的2013年6月28日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6月21日尹成明结欠旗枪公司款项金额为155164.98元。该份对账单除打印部分的内容外,分别有下列人员签名并书写有以下内容:“核对无误董慧6/25”、“确认回邮李河6/25”、“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我处共欠贵司155164.98元(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壹佰陆拾肆元玖角捌分),之前约定费用均已结算完毕张芳芳”、“确认尹成明2013.6.28”。该份对账单另载明了尹成明的付款数额、欧尚超市转入到款数额、旗枪公司发货数额、尹成明承担“税票管理费”的数额、退货数额、包装盒破损扣款数额等相关事项。4.2013年4月30日,由旗枪公司董慧及尹成明一方的张芳芳签署的《代理商(尹成明)2012.09.01-2013.04.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载明:代理商(尹成明)2012.09.01-2013.04.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价税合计送至超市的供货金额949101.50退货金额-303692.07实际送货645409.43费用(税金)30979.65645409.43*4.8%=30979.65元(共计24.07%扣点,系统已扣除12.87%,6.4票折计19.27%)实际结算金额614429.78供应商核对人签字:董慧2013-4-30核对人签字:张芳芳日期:该份汇总单显示的“实际结算金额”614429.78元与2013年6月28日对账单所显示的“2013年4月23日欧尚超市苏州店转入到款”所显示的数额是一致的。5.2013年4月30日,由旗枪公司董慧及尹成明处的张芳芳签署的《代理商(尹成明)2012.09.01-2013.04.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附件一》。该份汇总单对单据编号、单据日期、匹配状态、关联单据张数、供应商编号、供应商名称、供应商税号、购方税号、购方名称、门店号、折后未税金额、折扣金额、价税合计等均一一载明,该份凭证载明的供货金额为949101.50元(含税价),该数额与2013年4月30日由旗枪公司董慧及尹成明处张芳芳签署的《代理商(尹成明)2012.09.01-2013.04.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所显示的金额吻合。6.2013年4月30日,由旗枪公司董慧及尹成明处的张芳芳签署的《代理商(尹成明)2012.09.01-2013.04.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附件二》。该份汇总单对单据编号、单据日期、匹配状态、关联单据张数、供应商编号、供应商名称、供应商税号、购方税号、购方名称、门店号、折后未税金额、折扣金额、价税合计等均一一载明,该份汇总单载明的退货金额为303692.07元(含税价),该数额与2013年4月30日,由旗枪公司董慧及尹成明处张芳芳签署的《代理商(尹成明)2012.09.01-2013.04.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所显示的金额吻合。7.2013年5月10日,由旗枪公司董慧及尹成明处张芳芳签署的凭证载明:价税合计送至超市的供货金额5883.653退货金额实际送货5883.653税金282.4155883.65*4.8%=282.42元(共计24.07%扣点,系统已扣除12.87%,6.4票折计19.27%)实际结算金额5601.237供应商核对人签字:董慧2013-5-30核对人签字:张芳芳该份凭证中的“实际结算金额”5601.23元与2013年6月28日对账单所显示的“2013年5月11日欧尚超市转入到款”所显示的数额是一致的。8.2013年5月20日,由旗枪公司董慧及尹成明处的张芳芳签署的《退货核算尹成明欧尚》1份。价税合计送至超市的供货金额退货金额-13953.94238实际送货-13953.94238税金-669.789234313953.94*4.8%=669.79元(共计24.07%扣点,系统已扣除12.87%,6.4票折计19.27%)实际结算金额-13284.15315供应商核对人签字:董慧2013-5-20核对人签字:张芳芳该份凭证中的“实际结算金额”-13284.15元与2013年6月28日对账单所显示的“2013年5月20日欧尚超市金山店转入到款(退货)”所显示的数额是一致的。9.2013年5月25日,由旗枪公司董慧及尹成明处的张芳芳签署的《退货核算尹成明欧尚》载明:价税合计送至超市的供货金额退货金额-5615.68775实际送货-5615.68775税金-269.5530125615*4.8%=269.55元(共计24.07%扣点,系统已扣除12.87%,6.4票折计19.27%)实际结算金额-5346.134738供应商核对人签字:董慧2013-5-25核对人签字:张芳芳该份凭证中的“实际结算金额”-5346.14元与2013年6月28日对账单所显示的“2013年5月25日欧尚超市南京二店退货”所显示的数额是一致的。10.2013年5月29日,由旗枪公司董慧及尹成明处的张芳芳签署的《补差尹成明欧尚》1份。价税合计送至超市的供货金额退货金额858.5412实际送货858.5412税金41.20998783.97*4.8%=41.21元(共计24.07%扣点,系统已扣除12.87%,6.4票折计19.27%)实际结算金额817.3312供应商核对人签字:董慧2013-5-29核对人签字:张芳芳该份凭证中的“实际结算金额”817.3312元与2013年6月28日对账单所显示的“2013年5月29日欧尚超市转入到款(扬州店补差)”所显示的数额是一致的。11.2014年6月30日,由旗枪公司李河及尹成明处张芳芳签署的对账单1份,该份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6月7日尹成明尚结欠旗枪公司447810.91元。12.2014年6月30日旗枪公司董慧(董慧签署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与尹成明处张芳芳(张芳芳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6日)签署的《代理商(尹成明)2013.09.01-2014.06.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载明:代理商(尹成明)2013.09.01-2014.06.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价税合计送货金额(见附件一)2049501.982退货金额(退货金额见附件二)-968794.9946实际送货(送货加退货)1080706.988供应商核对人签字:董慧6.30核对人签字:张芳芳2014.7.6该份汇总单与之前的汇总单的区别是未扣除4.8%的“税票管理费”,扣除4.8%的“税票管理费”后的金额为1028833.05元【1080706.988元×(1-4.8%)】,该款项并未记载于2014年6月30日由旗枪公司李河及尹成明处张芳芳签署的对账单中。与该份汇总单相对应的明细如下:①2014年6月30日,由旗枪公司董慧与尹成明处张芳芳签署的《附件一:代理商(尹成明)2013.09.01-2014.06.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送货金额》1份,该份凭证对门店号、门店名、订单状态、供应商编码、订单编码、结算单号、交易金额、交易税额、折扣金额、折扣率、发票金额、收货日期等相关事项均予以记载。该份凭证显示在2013.09.01-2014.06.30期间,尹成明以旗枪公司名义在欧尚超市的送货金额为2049501.982元(含税价)。②2014年6月30日,由旗枪公司董慧与尹成明处张芳芳签署的《附件二:代理商(尹成明)2013.09.01-2014.06.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送货金额》1份。该份凭证显示在2013.09.01-2014.06.30期间,尹成明以旗枪公司名义在欧尚超市的退货金额为968794.9946元(含税价)。③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该份公证书所显示的订单编码、门店号、订单状态、供应商编码、交易金额、交易税额、折扣率等相关事项与《附件一:代理商(尹成明)2013.09.01-2014.06.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送货金额》、《附件二:代理商(尹成明)2013.09.01-2014.06.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送货金额》所显示的订单编码、门店号、订单状态、供应商编码、交易金额、交易税额、折扣率等相关事项均相吻合。13.尹成明提供的董慧、张芳芳签名的汇总单中载明“系统已扣除12.87%,6.4%票折计19.27%”,审理中双方一致的理解为:尹成明从旗枪公司提取内衣,如果一件内衣的成本为50元,该50元就是尹成明与旗枪公司结算的不含税价(不开票价)。然后这件内衣进入欧尚超市,如果出售价格为100元,那么该100元中先由欧尚超市先扣掉19.27元,余下的80.73元由欧尚超市汇至旗枪公司账上,同时旗枪公司向欧尚超市开具80.73元的增值税发票。14.关于尹成明从旗枪公司提取内衣后进入欧尚超市的流程问题。旗枪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欧尚超市之间有合同关系,除了合同约定的基础开票折扣6.40%(在进货价基础上计算)、常规扣率12.87%(在未税进货价基础上计算)及其他相关合同扣款外,事实上欧尚超市对其公司另外还要每年扣固定费也就是市场费。尹成明从其公司提取内衣后,内衣的销售价格由尹成明决定,然后由尹成明将销售价格报给其公司,由其公司统一报给欧尚超市,由欧尚超市挂牌销售。如果商场搞促销活动,价格由尹成明自己定的,不需要经过其公司同意的。15.旗枪公司与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涉及“基础开票折扣6.40%(在进货价基础上计算)、常规扣率12.87%”及其他相关扣款项目,但并未涉及固定费或市场费的承担问题。16.旗枪公司吴旦经理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代理商开票通知》载明:“1、代理商开税票,税金4.8%,记在代理商账上。2、代理商以我司操作的超市,汇款到我司账上,开票金额*4.8%,记在该代理商账上”。审理中,尹成明未能明确说明取得该份《关于代理商开票通知》的来源。17.尹成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旗枪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7995元。18.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旗枪公司共向尹成明供货的金额为3225000元(不含税价);(2)尹成明退货金额1517637.3元(不含税价)。(3)旗枪公司净发货1707362.7元(不含税价)。(4)尹成明从旗枪公司应结算到的货款金额为1720000元。(5)尹成明个人支付给旗枪公司货款700000元。(6)尹成明应承担的包装盒破损扣款14491.15元。(7)旗枪公司应尹成明的要求向上海思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39118.69元的增值税发票。(8)旗枪公司开具给欧尚超市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20000元(尹成明以旗枪公司名义进入欧尚超市的部分)。上述事实,由经销协议、对账单、汇总单、明细、公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开票通知、劳动合同、旗枪公司与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发货明细、退货明细、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欧尚超市费用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旗枪公司应尹成明要求向上海思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1139118.69元的增值税发票、向欧尚超市开具了17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尹成明除承担开票金额4.8%的“税票管理费”外,是否应另行承担17%的增值税及地税等相关规费263800元【开票金额与净发货金额的差额838629.79元×25%+其他规费53000元】。二、旗枪公司要求尹成明按比例分摊其公司与欧尚超市合作期间所交纳的固定费或市场费中的217557.7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是采用以下哪一种方式进行结算的。四、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五、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旗枪公司应尹成明要求向上海思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139118.69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向欧尚超市开具的17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尹成明应承担开票金额4.8%的“税票管理费”,至于旗枪公司另行要求尹成明承担开票金额17%的增值税及地税等规费263800元【开票金额与净发货金额的差额838629.79元×25%+其他规费5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于2012年5月3日所签订的《2012年度旗枪公司内衣经销协议》第一条约定:“另所有甲方产品报价及发货清单结算表上的价格一律为不含税价,开发票时税金另计”,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如开票尹成明应承担哪些项目的税金。2.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旗枪公司内衣经销协议》明确约定有关业务往来的对账事宜首先应由旗枪公司向尹成明发出对账询征函,然后由尹成明进行确认。3.审理中尹成明提供十份对账凭证,均由尹成明的业务代理人张芳芳及旗枪公司的员工董慧、李河签名。旗枪公司认为李河是其公司的内勤,从事一般行政事务,不涉及公司的销售事务;董慧亦不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只是其公司的统计;上述凭证没有其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也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其公司无法确认上述凭证上的签名是否李河、董慧本名签名;上述凭证中有部分页码仅有尾页签字,无法证实尾页与其他页码的内容是连续的、一致的。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2012年度旗枪公司内衣经销协议》第五条对相关对账事宜有明确约定,依照旗枪公司的陈述,李河系旗枪公司的行政人员、董慧系旗枪公司的统计人员,旗枪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公司授权代表与尹成明之间对账询征函,故法院采信上述凭证所反映的往来系双方真实的业务往来。4.旗枪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3日应尹成明要求向上海思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04387.30元、138642.08元、418863.52元、189207.49元、188018.3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税票分别乘以4.8%的“税票管理费”,得出的金额分别为9810.59元、6654.82元、20105.45元、9081.96元、9024.88元,该部分“税票管理费”在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对账单中均一一载明,该部分“税票管理费”均由尹成明承担。旗枪公司称,其公司向尹成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尹成明除应承担4.8%的“税票管理费”外,另外还应承担17%的增值税及地税等规费,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对账单中均没有体现。5.尹成明提供的董慧、张芳芳签名的汇总单中载明“系统已扣除12.87%,6.4%票折计19.27%”,审理中双方一致的理解为:尹成明从旗枪公司提取内衣,如果一件内衣的成本为50元,该50元就是尹成明与旗枪公司结算的不含税价(不开票价)。然后这件内衣进入欧尚超市,如果出售价格为100元,那么该100元中先由欧尚超市先扣掉19.27元,余下的80.73元由欧尚超市汇至旗枪公司账上,同时旗枪公司向欧尚超市开具80.73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尹成明从旗枪公司提取的内衣有部分内衣是以旗枪公司的名义进入欧尚超市进行销售,销售所得款项是由欧尚超市与旗枪公司直接结算的,而不与尹成明进行结算的,因此期间双方签订了《代理商(尹成明)2012.09.01-2013.04.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等多份凭证,从结算凭证所显示内容看,尹成明向旗枪公司承担开票金额4.8%“税票管理费”,而并未涉及增值税、地税等规费。6、从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对账及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结算凭证的形成时间和内容看,旗枪公司向上海思联贸易有限公司及欧尚超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形成,而尹成明向旗枪公司仅承担开票金额4.8%的“税票管理费”,而未其他税费的承担。本案所涉的“税票管理费”并非法定的税种,而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税金负担费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2012年度旗枪公司内衣经销协议》中约定“另所有甲方产品报价及发货清单结算表上的价格一律为不含税价,开发票时税金另计”,双方在发生业务过程中对“开发票时税金另计”即买受人具体应承担哪些税金均未有书面约定。按照日常交易惯例,如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那么在双方对账过程时应对税金的承担予以记载。而在双方的所有对账凭证中,仅体现出了4.8%的“税票管理费”的负担方式,并无旗枪公司反诉的所谓17%增值税及地税的负担方式约定。7、2013年11月5日,旗枪公司吴旦签名的《关于代理商开票通知》载明“关于代理商开票通知:1、代理商开税票,税金4.8%,记在代理商帐上。2、代理商以我司操作的超市,汇款到我司帐上,开票金额*4.8%,记在该代理商帐上。2013-11-5吴旦11/5”。旗枪公司在质证过程中称:“2013年11月5日的关于代理商开票的通知,是他公司销售总监吴旦写给他公司开票记账人员用于记账之用。因考虑到开票成本,除了国税征收17%增值税外,地税还要征收25%的所得税等各种规费,计4.8%”,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份《关于代理商开票通知》是否由旗枪公司向尹成明提供存在异议,即使该份《关于代理商开票通知》如旗枪公司所述是由其公司销售总监吴旦写给其公司开票记账人员用于记账之用,同样也不能证明开具税票所产生的增值税、地税或其他规费应由尹成明承担。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旗枪公司要求尹成明按比例分摊其公司与欧尚超市合作期间所交纳的固定费或市场费中的21755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从双方所签订的《2012年度旗枪公司内衣经销协议》1份、2013年6月28日的对账单1份、2013年4月30日的《代理商(尹成明)2012.09.01-2013.04.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1份、2013年5月10日的凭证1份、2013年5月20日的《退货核算尹成明欧尚》份、2013年5月25日《退货核算尹成明欧尚》1份、2013年5月29日《补差尹成明欧尚》1份、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1份、2014年6月30日《代理商(尹成明)2013.09.01-2014.06.30欧尚超市送货结算汇总单》1份的内容看,上述凭证中均未涉及固定费或市场费的承担问题。审理中尹成明表示其与旗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其除了承担开票金额4.8%的“税票管理费”及相应破损盒扣款外其不承担其他费用,但其为减少诉累愿意承担旗枪公司主张的固定费或市场费217557.70元,尹成明自愿承担该款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综合考量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结合之前认定的税率以及尹成明应分担的固定费或市场费,本案采取以下结算方式结算较为合理即:1720000元(尹成明以旗枪公司名义进入欧尚超市销售,由欧尚超市结算给旗枪公司的款项)+700000元(尹成明支付给旗枪公司的款项)-旗枪公司的净发货额1707362.7元(不含税价)-(1720000元+1139118.69元)(旗枪公司分别开具给欧尚超市、上海思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税票)×4.8%“税票管理费”-14491.15元(包装盒破损扣款)-217557.7元(旗枪公司主张的由尹成明分担的欧尚超市的固定费或市场费)。四、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2012年度旗枪公司内衣经销协议》对相关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作书面约定,以致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对本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故对双方各自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双方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双方与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在所签订的《2012年度旗枪公司内衣经销协议》中对该费用均未作约定,故对双方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旗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尹成明343350.75元。二、驳回尹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旗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10元(尹成明已预交),由尹成明负担654元、旗枪公司负担91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0元(旗枪公司已预交),由旗枪公司负担4137元、由尹成明负担1623元。上述二项合并计算,旗枪公司尚须向尹成明支付案件受理费753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经二审审理,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付货款的税率为多少;二、尹成明是否应当按比例分担第三年欧尚超市的固定费或市场费。关于焦点一,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及税率,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内部约定税款的承担比例。本案中,双方在经销协议中约定旗枪公司的报价为不含税价,开发票时税金另计。关于税金按何种标准计算并未明确约定。尹成明主张税金应按4.8%计算,为此提供了旗枪公司工作人员李河、董慧签字确认的多份对账单、代理商开票通知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旗枪公司与尹成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一直按照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的4.8%作为税金由尹成明另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尹成明应付货款的税率为4.8%并无不当。首先,尹成明陈述旗枪公司有通过QQ发送对账单的惯例,提供的对账单中亦有旗枪公司工作人员李河亦签注“确认回邮”的字样,说明双方确有此对账惯例。其次,旗枪公司虽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以及李河与董慧的签字,但亦未能提供其公司持有的与代理商对账的证据,也未对其员工李河、董慧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尹成明提供的对账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一审法院对多份对账单的梳理和比对,对账单上均列明“税票管理费”,对账单列明的“税票管理费”金额与对应的该日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4.8%计算得出的金额一致,与对账单结算税票管理费的方式也相同。另外,对账单中除了税票管理费之外均无其他17%税金的名目。再次,旗枪公司对尹成明提供的代理商开票通知上吴旦的签字认可,但提出该证据系吴旦出具给公司内部财务人员开票使用,并非针对代理商。本院认为,该通知即使是旗枪公司内部使用,亦印证了对账单上税票管理费的计算方式,进一步证实旗枪公司与文信公司之间关于税票管理费按照4.8%结算的惯例。旗枪公司认为除了4.8%的税票管理费之外,还应当按照17%支付开票税金,该陈述与本院查实的对账单载明情况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旗枪公司从双方提供的协议、对账单等证据来看,均未涉及固定费或市场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因尹成明自愿承担该款而确认由其承担。现旗枪公司提出第三年费用仍然应由尹成明按比例分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尹成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旗枪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旗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旗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君审判员  缪凌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