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7182号
原告:定边县某某某彩板钢结构工程门市部地址:定边县定边镇经营者: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8日,住定边县定边镇,农民。
被告:付占文,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定边县冯地坑乡,农民。
原告定边县某某某彩板钢结构工程门市部诉被告付占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秦鹏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