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与被告金川区汉釜宫韩式自助烧烤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金川区汉釜宫韩式自助烧烤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819号原告王春,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3日,河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龙云里。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钰,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川区汉釜宫韩式自助烧烤店,住所地金川区北京路延伸段富华酒店旁。经营者:李永丽,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5日,大学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住本区新金源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系李永丽婆母),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7日,河南省许昌市人,初中文化,金川公司冶炼厂退休职工,住本区金阳里。原告王春与被告金川区汉釜宫韩式自助烧烤店(下称汉釜宫烧烤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钰、被告汉釜宫烧烤店经营者李永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28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从事后堂厨师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在后堂刨肉时,右手中指被刨肉机切断,被告员工送原告到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602.83元,还派员对我进行护理。2016年6月3日,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全部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在被告店里工作过,他受伤的事一概不知情,更没有送他住院治疗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律不认可。原告王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汉釜宫烧烤店未提交证据。被告汉釜宫烧烤店在庭审中对王春在为其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被告汉釜宫烧烤店的经营者李永丽的丈夫晁伟在2016年8月17日以李永丽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本院明确陈述,王春是被告店里雇佣的调锅员工,工资最多时为3000元,王春是在刨肉时与员工打闹而受损的,王春受伤后即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治疗,医药费4602.83元是被告交纳的,被告还派员对王春进行了护理。上述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晁伟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春系被告汉釜宫烧烤店雇佣的员工,主要从事调锅工作,在客人多时,也兼刨肉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在刨肉时,未将千斤顶放下压住肉进行刨切,而用右手压住肉进行刨切时,右手中指被刨肉机切伤。王春受伤后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住院治疗三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派员进行护理,并交纳了医药费4602.83元。2016年6月3日,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春为十级伤残。之后,王春向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通知王春,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诉不予受理。经核算,原告王春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46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51元、营养费3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57417.83元。本院认为,王春系被告雇佣的从事后厨的工作人员,王春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对王春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春受伤时,不将千斤顶放下压住肉进行刨切,而用自己右手压住肉进行刨切,自己明显存在过错,对其损失王春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春的经济损失57417.83元,被告金川区汉釜宫韩式自助烧烤店承担40192.48元(57417.83元×70%),扣除被告已承担的医药费4602.83元、护理费351元,剩余35238.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王春负担77元,被告金川区汉釜宫韩式自助烧烤店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