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字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永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字52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胜,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候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胜及辩护人候源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永胜驾驶豫R×××××号五菱面包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牛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薛营村北处,将步行的刁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张永胜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永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刁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6年2月14日张永胜到事故处理第一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永胜的供述;2、被害人刁某的证言;3、证人薛某的证言;4、法医临床损伤鉴定;5、现场勘察笔录;6、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胜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永胜认罪,系初犯、偶犯,家境比较贫寒,已赔偿被害人33000元,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永胜驾驶豫R×××××号五菱面包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牛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薛营村北处,将步行的刁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张永胜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永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刁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6年2月14日张永胜到事故处理第一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永胜陆续赔偿被害人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法医临床损伤鉴定、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被告人张永胜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闫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