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2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行职员。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清,该公司职员。被告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蒋祖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治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园路6号。法��代表人季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亚义。被告陈桂芳。被告丁杏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张亚义、陈桂芳、丁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被告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治华,被告丁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张亚义、陈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建工公司向其借款4000万元,由赛特公司、安泰公司在2640万元范围内对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张亚义、陈桂芳对建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丁杏军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建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建工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建工公司立即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7日为897400.01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建工公司赔偿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693815元;3、赛特公司、安泰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在264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张亚义、陈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工商银行有权对丁杏军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1006号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0000880**)、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1006号101室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5600732号】享有抵押权,工商银行有权就该房屋及土地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工商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建工公司立即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四个基点计算;以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四个基点计算)、逾期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四个基点计算再上浮50%计算;以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四个基点计算再上浮50%计算);同时工商银行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工商银行有权对丁杏军提供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1006号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0000880**)享有抵押权,工商银行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利率应为浮动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进行调整。
被告赛特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为建工公司担保的借款是2014年12月9日发放的共计2200万元,对另外的1800万元借款其没有为建工公司提供担保,对保证合��中担保金额2640万元是根据工商银行的规定在借款金额2200万元的1.2倍系数上确定的;2、律师费偏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并要求确认其公司对律师费部分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被告丁杏军陈述称其对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安泰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工商银行与丁杏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丁杏军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1006号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88059)为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在2626万元范围内的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2626万元。2014��6月4日,工商银行与赛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赛特公司自愿为建工公司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640万元范围内为建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总额2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一致。同年11月1日,工商银行与安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泰公司自愿为建工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640万元范围内为建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总额22万元。合同其余约定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同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与建工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建工公司因购原材料分别向工���银行借款2200万元、18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采用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4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同年12月2日、12月9日分别向建工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18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5.55%,到期日分��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据工商银行陈述:建工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利息均归还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建工公司、安泰公司、赛特公司、张亚义、陈桂芳、丁杏军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工商银行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693815元。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张亚义、陈桂芳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张亚义、陈桂芳愿对工商银行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为建工公司办理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商银行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审理中,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前述工商银行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总额应为2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赛特公司为建工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应以2640万元为限还是仅对建工公司的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赛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中已约定赛特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总额为2200万元,该条款应为双方的特别约定,故赛特公司应对建工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前述2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693815元中的381599元在最高余额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赛特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认为,工商银行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的安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总额为22万元,后安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总额应为2200万元,故安泰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与赛特公司一致,均为对建工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前述2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693815元中的381599元在最高余额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建工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赛特公司、安泰公司、张亚义、陈桂芳、丁杏军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建工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赛特公司、安泰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约定对建工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杏军以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6938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建工建筑��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以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年12月1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04%再上浮50%计算;以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2月8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04%再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93815元。三��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22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2月8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04%再上浮50%计算)及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381599元在最高余额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张亚义、陈桂芳对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对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丁杏军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1006号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88059)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26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49减半收取134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725元,由建工公司、张亚义、陈桂芳负担,其中的76848元由赛特公司、安泰公司共同负担。工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建工公司、安泰公司、赛特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建工公司、安泰公司、赛特公司、张亚义、陈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李悦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