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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清慧与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分店、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辖终32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杨清慧,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97633M。法定代表人:陈彦辉,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慧,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文娟,经理。上诉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7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被上诉人下达订单后,上诉人在白云区的仓库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白云区为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住所地在白云区,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和赔偿十倍的价款,故本案是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之一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分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号首层001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健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