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广发与王风亭、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07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某某,王风亭,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江炳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梦柔,系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广东省梅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住广东省梅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欢,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剑锋,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风亭,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审被告: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艳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明,系该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王风亭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轿车行驶至海珠区东晓南路路段时,撞上步行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风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南院骨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患者左大腿疼痛基本消失,精神、食欲良好,大小便正常。查体:左大腿无肿胀,切口无红肿及分泌物,末梢血运良好。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治疗;2、不适随诊;3、注意功能锻炼”。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受刘某甲委托,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现内固定物存留在体内,需待期手术取出,根据目前三甲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以人民币叁仟元(¥3000.00)为宜”。另查明,王风亭所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登记在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名下。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是粤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该车还在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刘某某就赔偿问题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王风亭、强龙公司和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原审法院确定王风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的赔偿金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给刘某某;二、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77569.5元给刘某某;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但随后因未按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该裁定书已生效。2015年10月10日,刘某某以其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5181.75元,比法院判决的3000元还超出12181.75元,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诉讼中,刘某某提交了相关收费单据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资料予以证明。王风亭、强龙公司和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上述收费单据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王风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王风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的赔偿金部份,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现刘某某以其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超出原审法院(2014)穗法海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的3000元,要求王风亭、强龙公司和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继续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刘某某主张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5181.75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四张及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为证。经核对,其中2014年9月15日的135.3元、2015年2月15日的94元、2015年3月1日的140元均没有相关依据可以证明,不予采纳。其余金额14812.45元,有相关的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扣减前述的3000元,余额11812.45元应由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刘某某。由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已超出被保险人的实际应赔偿款,故可免除王风亭、强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7日判决:一、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11812.45元给刘某某;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在(2014)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中按鉴定意见主张了后续治疗费3000元,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当时是不同意,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但是原审法院仍然按照刘某某的诉求支持了其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的需要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也是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刘某某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时按照鉴定意见主张了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原审法院也支持了这个项目,那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刘某某就不能再就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向王风亭、强龙公司和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请求:1.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某某的诉请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刘某某是基于新的事实发生后提起的诉讼,新的事实即是刘某某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是15181元,已提交相关的医疗票据和病历报告,后经法院核算、扣减后是11812.45元。刘某某小小年纪就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对以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心理阴影,希望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强龙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风亭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某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依据鉴定结论要求一并予以赔偿,其权利只能择一行使,否则将构成对同一项目的重复赔偿。而本起事故赔偿纠纷中,刘某某在(2014)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13号案及(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4号案中均选择要求赔偿义务方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在该两案中,刘某某的相关后续治疗费请求最终得到支持,赔偿义务方也已履行相应赔偿责任。且,按刘某某父亲刘某甲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因行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内固定物存留体内,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费用,刘某某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治疗亦是行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范围,故其要求再次赔偿后续治疗费差额,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2元、二审受理费104元,共计156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