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超炯与郭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超炯,郭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857号原告:方超炯,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郭贤君,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方超炯与被告郭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贤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超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贤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以借款总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郭贤君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应以借款总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郭贤君未作答辩。原告方超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份,被告郭贤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超炯与被告郭贤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贤君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总额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郭贤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贤君应归还原告方超炯借款本金9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超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郭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