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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戴邵敏与李鑫、周云亮、张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邵敏,周云亮,李鑫,张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528号原告:戴邵敏,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华,内蒙古恒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亮,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李鑫,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张树青(与周云亮系夫妻),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亮,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戴邵敏与被告周云亮、李鑫、张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邵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华、被告周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云亮、李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本金时止,被告张树青对支付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云亮、李鑫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8日,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3月11日,被告周云亮、李鑫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周云亮、李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2日,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共计1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被告用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7万元,用车这地借款本利14.97万元,剩余59.7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树青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对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23日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云亮辩称,对借款本身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用途,被告后来又还了95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来偿还的95000元是本金,被告现在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被告无力承担。原告扣押了一辆张树青名下的本田CRV,周云亮位于桥华世纪村的住房也抵押给原告,房本在原告手里。被告现在无收入,无法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戴邵敏与被告周云亮、李鑫分三次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共计1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1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10月11日,原告戴邵敏与被告周云亮、李鑫签订《借款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解除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并约定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期间,二被告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2月22日,原告戴邵敏与被告周云亮、李鑫、张树青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树青为原告戴邵敏与被告周云亮、李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2016年6月16日,原告戴邵敏与被告周云亮、李鑫清算借款,至2015年11月23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9.73万元,对于上述清算结果,原告戴邵敏与被告周云亮、李鑫均在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二被告周云亮、李鑫偿还原告9.5万元。2016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结算,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周云亮、李鑫仍欠59.73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二被告对此应予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结算日,二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7.77万元,2016年6月16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给付原告9.5万元,其余1.73万元应视为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张树青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二被告周云亮、李鑫的借款本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亮、李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邵敏借款本金58万元;二、被告周云亮、李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戴邵敏自2016年6月17日至借款本金58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树青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邵敏负担173元,被告周云亮、李鑫、张树青负担9600元;诉前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周云亮、李鑫、张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