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明与刘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刘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107号原告:李某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国,(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刚,经理。住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明诉被告刘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550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23时许,驾驶人席某胜驾驶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并右转弯时,车辆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赵某军驾驶的晋B。。。。(晋B**。。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晋B。。。。(晋B**。。挂)号车上所拉货物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席某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军驾驶的晋B。。。。(晋B**。。挂)号半挂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席永胜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国,并在阳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都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阳原县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值为141915元,更换新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200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主张诉求需依法有据,有证据支持,否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赔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刘某国在5天后向公司报案,造成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报案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7日晚上,事故认定书记载是2015年9月18日,请法院核实,是否系同一起事故。被告刘某国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15201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39915元、施救费10500元、路产损失1600元,证据有: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2张,路产损失票据1张,确认书一份。被告对路产损失真实生无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评估报告评估过高,同时应当有修理票据佐证,修复费用已超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二、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阳原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52015元(不包括鉴定费3000元),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50015元,由于刘某国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明150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明150015元,共计152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国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