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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加东、安正华与项仁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加东,安正华,项仁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516号原告安加东,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安正华,男,1928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华,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仁道,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江仁如,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加东、安正华诉被告项仁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法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加东、安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华、被告项仁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仁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安加东父亲、原告安正华儿子安某于2016年7月12日15时许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蔡桥镇大汛港村4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告项仁道相撞,致安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治疗费12500元。嗣后,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项仁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没有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安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合计94333.70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被告项仁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用去医药费6092.82元,另外主张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费1000元,合计16332.82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中扣除,死者安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项仁道应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已故安某于2016年7月12日15时许驾驶苏J917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蔡桥镇大汛港村4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告项仁道相撞,致安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项仁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没有赔偿。另查明,被告项仁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用去医药费6092.82元,另外主张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932.82元,原告庭审中同意在被告应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自己所受损失,但应按被告所受损失的80%扣除。又查明,原告安加东是安某儿子,其是独生子女,其父母亲均已去世,其奶奶也已去世,原告安正华是安某父亲。再查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亦受到损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所受损失均应从原告应获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安加东、安正华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暂不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2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2、死亡赔偿金5852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60672.20元3、丧葬费6157.90元,原告主张30789.50元,但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6157.90元,原告主张的所谓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再另作认定。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030.1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所受损失15932.82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5109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仁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加东、安正华因安齐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1097.28元;二、驳回原告安加东、安正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项仁道承担。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刘法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顾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