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号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海顺与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顺,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号827号原告:苏海顺,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飞,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苏海顺与被告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飞偿还欠款120万元;2、判令被告韩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3、被告韩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被告韩飞向原告苏海顺借款120万元用于经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完成支付,被告书写借据。2012年8月13日、2014年2月17日和2016年1月9号,被告韩飞应原告要求更换借据,借据内容并无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飞辩称,原告的120万元不是借给我本人的,是借给安阳市鹏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账目可以显示出来。当时原告给公司转账,公司没有交通银行账号,原告让我临时办了一个交通银行账号,第一次转了50万元,后边的70万元没有给我,直接转给了公司。公司会计每月按照月息三分利息支付给原告,有现金有转账,当时由公司会计给我出具借据条。应原告要求我和陈福喜在上面签了字,借据上盖有公司的章。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50万,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加盖安阳市国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经手人为韩飞。2011年9月16日,被告韩飞向原告苏海顺借款120万元,原告分两笔通过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40万元和30万元,被告称给原告出具加盖有安阳市鹏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据一份。原告称是用饭店纸张打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海顺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韩飞2011.7.1号”。2012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款手续,内容为:“今欠到苏海顺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从2012年1月1日至今未还)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此条为证。欠条欠款人:韩飞2016.1.9号。”被告于2011年9月4日还款6万元。仍有114万元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海顺提供的借据2份、还款计划一份、欠条一份、银行流水单2张、转账凭条1张,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16日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不是其个人借款,是公司借款,并提供安阳市鹏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本、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予以证明。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韩飞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欠条,表明了被告向原告承诺承担债务人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原告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账本证明安阳市鹏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19.35万元,原告不承认安阳市鹏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但认可被告曾给原告转款6万元,故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顺借款1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苏海顺负担780元,被告韩飞负担1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