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覃姣利、罗伟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覃姣利,罗伟波,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7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39号。主要负责人:韦龙腾,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覃姣利,女,1980年2月3日生,壮族,住大化县。被告:罗伟波,男,1980年4月3日生,住大化县。被告:覃福儒,男,1969年9月13日生,住大化县。被告:赖飞��,女,1969年2月17日生,住大化县。被告:覃录团,男,1987年5月6日生,住大化县。被告:蓝素乔,女,1989年11月4日生,住大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化县支行”)诉被告覃姣利、罗伟波、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覃姣利、罗伟波、赖飞雪、蓝素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被告覃福儒、覃录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姣利、罗伟波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9707.07元,利息385.79元;罚息7811.91元,合计87904.77元(利息暂计到2016年5月19日止,往��的利息、罚息依约顺延计付)。2、判令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对被告覃姣利、罗伟波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覃姣利、罗伟波负担,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覃姣利、罗伟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以支付人工费及地租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捌万元。被告覃录团、蓝素乔、覃福儒、赖飞雪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大化县支行与被告覃姣利、罗伟波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99920011411787976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覃姣利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为覃姣利.帐号62×��×55;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人工费及地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覃姣利承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即(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自动结清);如被告覃姣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将8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覃姣利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覃姣利在借款前期尚能依约还款,但是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覃姣利开始不同程度产生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覃姣利现已拒不还贷且故意躲避原告的催收。2014年11月26日,原告还与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姣利、罗伟波、覃录团、蓝素乔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为4599920Q21411377993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姣利、罗伟波、覃录团、蓝素乔、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8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坼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三方签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覃姣利借款期限已超过,却拒不还贷,显然已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覃福儒、覃录团辩称,对原告邮政银行大化县支行的诉请均予承认。但对于这笔借款,合同虽然都是被告自己亲手签的字,借到的这个钱也确实转到被告的银行账号,但具体借多少钱被告不太清楚。而且这个钱都是给案外人覃录锋拿去用了的,应该是由覃录锋来偿还才对,现在覃录锋在哪里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没有钱来还。被告覃姣利、罗伟波、赖飞雪、蓝素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及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证据规则,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涉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被告覃姣利、罗伟波、被告覃录团、蓝素乔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大化县支行与被告覃���利、罗伟波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99920011411787976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覃姣利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为覃姣利.帐号62×××55;贷款金额为8万元,款用途为支付人工费及地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覃姣利承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即(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自动结清);如被告覃姣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11月26日,原告还与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姣利、罗伟波、覃录团、蓝素乔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为4599920Q21411377993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姣利、罗伟波、覃录团、蓝素乔、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8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坼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于当天依约将8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覃姣利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帐户,户名为覃姣利.帐号62×××55。被告覃姣利获得贷款后在借款前期尚能依约还款,但是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覃姣利开始不同程度产生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覃姣利仍拒不还贷且故意躲避原告的催收。现被告覃姣利、罗伟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9707.07元,利息385.79元;罚息7811.91元,合计87904.77元(利息暂计到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覃姣利、罗伟波的上述借款履行债务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大化支行与被告覃姣利、罗伟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有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大化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姣利、罗伟波从2015午1月开始连续出现逾期不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覃姣利、罗伟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跟原告借得款后,又将借到的款转借他人,属于其自由处分财产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将借得的款借给案外人覃录锋,在被告与覃录锋之间形成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以该借款应该由覃录锋来偿还作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姣利、罗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借款本金79707.07元,利息385.79元,罚息7811.91元,合计87904.77元(利息暂计到2016年5月19日止,往后的利息、罚息依约顺延计付),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覃姣利、罗伟波负担,被告覃福儒、赖飞雪、覃录团、蓝素乔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红梅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