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华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陈素贞、谢华、袁小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华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陈素贞,谢华,袁小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896号原告: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彭叶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华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陈素贞,职务不详。被告:陈素贞,女,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人,现住拉萨市。被告:谢华,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人,现住拉萨市。被告袁小云,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人,现住拉萨市。原告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市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西藏华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圣公司)、陈素贞、谢华、袁小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萨市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华圣公司、被告陈素贞、被告谢华、被告袁小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萨市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藏华圣公司返还投资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6100元;2、被告西藏华圣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644元;3、被告陈素贞、谢华、袁小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第一被告依据协议从原告处获得了1500000元投资款,期限为五个月,并约定投资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归还15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75000元。被告陈素贞、谢华、袁小云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担保义务。投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下发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仅支付12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西藏华圣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陈素贞缺席,未作答辩。被告谢华缺席,未作答辩。被告袁小云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藏华圣公司、陈素贞、谢华、袁小云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投资协议、回购协议、三方协议书、投资效益分析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被告西藏华圣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从证据上来看,均加盖了原告及被告西藏华圣公司的印章并由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素贞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投资的基本特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从证据上来看,该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上加盖了其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协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亦无法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项目当时由被告西藏华圣公司中标,在与其他案外公司合作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4、扶持短期投资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并确认其尚欠3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加盖了被告西藏华圣公司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素贞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5、转账凭证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投资义务的事实,虽然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够与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担保保证合同四份,用于证明被告西藏华圣公司、陈素贞、袁小云、谢华自愿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担保且保证期限未过的事实,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有四被告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进行了确认,虽然与被告陈素贞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西藏华圣公司的印章,但依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该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保证人为被告陈素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保证期限已过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西藏华圣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山南地区2011年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太阳能路灯公共照明工程、山南地区民政局太阳能多功能手提电源政府采购项目经协商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1500000元,投资收益75000元。投资期限为5个月,即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甲方对乙方只进行投资,对乙方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经营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投资期限届满后,乙方必须按时归还投资款1500000元及投资收益75000元。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甲方不参与乙方经营活动等内容。”协议落款甲方处由原告法人签字并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乙方处由被告西藏华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在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投资协议》到期时,被告西藏华圣公司必须按《投资协议》回购原告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投资金额1500000元,投资收益75000元等内容。当天原告又分别与四被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回购协议》项下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产生的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其保证期间为:自担保权人依据《投资协议》向被投资企业投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西藏华圣公司下发《扶持短期投资到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短期扶持投资人民币1500000元,此投资款已于2012年9月18日到期,现已归还1200000元本息。目前还有扶持投资款300000元未结清,投资利息待结算,现催促贵公司将逾期扶持投资款300000元及全部利息筹措齐全,以保证尽快结清本息。”2015年12月2日被告西藏华圣公司对此进行了签收并加盖其印章进行了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勇,王梅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再查明,原告自认第一被告西藏华圣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本金1200000元及投资收益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拉萨市信用担保公司与第一被告西藏华圣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实行自主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活动且对第一被告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经营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在该投资行为中不承担任何风险,且75000元为固定回报,因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形成的应为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投资款1500000元其实际性质上应属于借款本金,在协议到终止后第一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2年9月19日之前向其返还120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22日又向其支付了75000元的投资利益。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3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66100元的诉请,虽然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且该金额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的规定,但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过75000元的投资收益,但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并不成立,故理应将该部分视为利息,并予以扣除即266100-75000=191100元。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正规发票,对该协议项下的款项是否实际真实产生,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原告对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担保权人依据《投资协议》向被投资企业投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但同时合同第九条又约定在被告未全部付清《投资协议》或《回购协议》项下所有款项时应继续有效,并不得撤销。同一份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限做出了不同的约定且约定的内容相互冲突,无法确定,故应认定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视为没有约定,应适用法定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四被告的担保期间应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素贞、谢华、袁小云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藏华圣公司、陈素贞、谢华、袁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华圣公司返还投资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华圣公司支付违约金2661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191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华圣公司支付律师费22644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素贞、谢华、袁小云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华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0元及利息191100元。二、驳回原告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西藏华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华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朗德吉审判员 格桑措姆审判员 邹 玉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斯郎措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