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杜德军与向芙荣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向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164号原告:杜某1,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住重庆市九龙坡。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1与被告向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及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杜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杜鸿宇,2005年8月6日生育二子,取名杜某2。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10日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及女方今后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工作,无任何收入来源,在孩子生活上照顾不够。因被告文化程度低,孩子教育学习上不能尽到责任,且被告阻拦原告与孩子见面,在孩子面前诉说原告各种不是,使得孩子心里对原告充满仇恨。因被告无收入来源,原告在离婚后先后按照离婚协议书给予被告孩子抚养费及补偿等六万余元,而被告将上述补偿款用于与原告长期打官司,支出高额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使得两个孩子长期笼罩在父母法院相见的矛盾下,对于孩子生活及教育上支出费用减少。因长子杜鸿宇目前满18周岁,已成年不需要再抚养。二子杜某2今年仅11岁,年龄较小,原告有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为使孩子能有个良好的生活氛围,健康成长,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向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离婚时已经约定孩子由我抚养,离婚后被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没有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影响的因素出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阻碍孩子与原告见面,杜某2已满十周岁,杜某2也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杜鸿宇,2005年8月6日生育二子,取名杜某2。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及女方今后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庭审中,本院听取了孩子杜某2意见,杜某2愿意继续与被告向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杜某2,而杜某2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杜某2为十周岁以上子女,其原意继续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向某继续抚养杜某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黄永翔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