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封海全与四川成都榕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海全,四川成都榕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340号原告:封海全,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成都榕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甫,四川成都榕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四川成都榕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封海全与被告四川成都榕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封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李晓玲与被告榕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榕商公司立即归还保证金539000元,利息65488.5元(利息以月息9‰为标准,暂计算到2016年7月1日,至全部本息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经榕商公司介绍,封海全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林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榕商公司担保。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按被告要求将担保保证金539000元及手续费支付至榕商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随后,封海全按期归还了借款。双方又约定将该保证金作为第二次贷款的保证金,暂不归还。2014年5月,封海全向同家银行进行第二次贷款,并于2015年5月按期归还了借款。但榕商公司至今拒不归还保证金。被告榕商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封海全的保证金。封海全提供的陈飞斌签字的收据,虽然加盖有公司的财务章,该章系陈飞斌私自盗盖,不能证明榕商公司收到保证金。封海全陈述保证金转入榕商公司指定的账户,需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陈飞斌已经退还部分封海全支付的所谓保证金,陈飞斌因涉嫌犯罪,正立案侦查,目前已取保候审,本案涉及的保证金被陈飞斌非法据为己有。另封海全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封海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封海全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林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00元。2013年3月21日,榕商公司的财务人员陈飞斌作为收款人出具加盖有“四川成都榕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封海全缴付的担保金539000元。榕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公司员工林海按比例退还保证金319000元,剩余款项继续用作第二次贷款2000000元的保证金。另查明,封海全向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林路支行的第二次贷款2000000元已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封海全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收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贷款凭证、客户回单、情况说明,证人林海的证人证言以及封海全、榕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封海全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双方之间委托担保法律关系,榕商公司虽系向陈飞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但陈飞斌系榕商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据加盖有榕商公司财务章,且榕商公司因封海全两次贷款金额不一致,通过员工林海向封海全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也足以印证榕商公司对其财务人员陈飞斌收取封海全保证金的认可。故榕商公司以财务章私自加盖,且未收到保证金不负责退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封海全已经向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林路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榕商公司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榕商公司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因榕商公司已退还保证金319000元,本院确认榕商公司应向封海全退还保证金220000元,对封海全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封海全主张的利息。在封海全结清银行贷款后,其与榕商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即终止。榕商公司已无合法占有保证金的事由。榕商公司未返还保证金而致封海全诉至法院,封海全主张榕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榕商公司应自封海全归还之次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成都榕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封海全返还保证金2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封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被告四川成都榕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