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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志伟与杜彦鹤、杜留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杜彦鹤,杜留杰,张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127号原告:杨志伟,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孙梦娜(实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彦鹤,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杜留杰,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张波,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杨志伟诉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张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孙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伟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日40‰。被告张波对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杜彦鹤、杜留杰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杜彦鹤、杜留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三人共同承担。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杨志伟(××)与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借款人)、被告张波(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原告杨志伟向被告杜彦鹤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0‰,被告张波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张波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同日下午17时24分许,原告杨志伟向被告杜彦鹤名下银行账户转款4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彦鹤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杜留杰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志伟与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张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从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8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4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彦鹤、杜留杰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当事人合同约定利息虽然过高,但原告杨志伟诉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金48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波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本案所引起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为15000元)。被告杜留杰、杜彦鹤、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彦鹤、杜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志伟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48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被告杜彦鹤、杜留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何新康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