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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国仁与成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仁,成健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52号原告:郭国仁,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健,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郭国仁与被告成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214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调派船舶为其运输一批船板。2014年8月4日,被告以洋浦津盛船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派遣“晟滨1”轮前往靖江港装载船板,目的港广州,运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每吨73元,实装船板4686.931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费,尚余122145元未付。被告成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航次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以案外人洋浦津盛船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原告派遣“晟滨1”轮为被告运输船板,起运港靖江,目的港广州,运价每吨73元。2、船舶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3、2015年4月30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运费122145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1.5%计息。4、2015年9月7日的欠条,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运费122145元的事实。5、被告成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涉案货物实际由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被告亦承诺运费由其承担。被告成健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3系成健向郭国仁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其所载内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或者可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洋浦津盛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国仁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晟滨1”轮为津盛公司运输4700吨船板,装货港为靖江,目的港为五矿码头和龙穴码头,运费为每吨73元,装完货后预付5万元,余款在卸货完成点清件数后付清。该合同承运人签名栏有原告签字,并加盖福建漳州祥源金船务有限公司驻靖江分公司公章,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郭国仁调派“晟滨1”轮于2014年8月15日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2015年9月7日,被告成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晟滨1”轮2014年8月5日靖江至广州航次运费122145元未付。2015年9月7日,被告成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对拖欠原告运费事实并无异议,但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合同虽名为航次租船合同,但结合其条款及权利义务约定认定,实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合同虽以案外人洋浦津盛船务有限公司和福建漳州祥源金船务有限公司驻靖江分公司名义签署,但实为原告郭国仁和被告成健借用公司名义订立。原告郭国仁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合同虽归于无效,但原告郭国仁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港,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其请求托运人,即被告成健支付运费,本院可以予以保护。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作出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涉案运费的利息应以双方确定运费数额的次日(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4月30日的欠条认定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成健应向原告郭国仁支付运费122145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国仁支付运费122145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成健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汪朝清审判员  吴 昊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