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育枢与叶煜南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2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枢,叶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209号原告:叶育枢,住从化市。被告:叶煜南,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志远,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叶育枢与被告叶煜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育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叶煜南向原告叶育枢借款33000元人民币,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但是到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叶煜南归还原告叶育枢借款3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叶煜南签名确认的借据证明。被告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只出借1.5万���给被告,剩下的1.5万元未出借;2、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还款3000元给原告,应冲抵本金;3、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以上事实有收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写下借据,该借据记载:“叶煜南借叶育枢现金叁万叁仟元正。借款:叶煜南。2011年8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向其借款给被告,总额为33000元,都是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是认为原告只借款了15000元的现金给被告,余下18000元是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发生的金钱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6年5月已还款3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煜南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叶育枢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现��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只借了其15000元,其偿还了3000元,实际尚欠12000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庭审中,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归还3000元,尚欠3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3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煜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30000元给原告叶育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313元,由被告叶煜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