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付杰、付飞飞等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付杰,付飞飞,秦东东,付玉玉,付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827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付杰,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被执行人:付飞飞,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执行人:秦东东,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被执行人:付玉玉,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被执行人:付旺龙,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付杰、付飞飞、秦东东、付玉玉、付旺龙抢劫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付杰应缴纳罚金6000元,付飞飞应缴纳罚金6000元,秦东东应缴纳罚金4000元,付玉玉应缴纳罚金2000元,付旺龙应缴纳罚金2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现被执行人付杰、付飞飞、秦��东、付玉玉、付旺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杰名下银行存款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飞飞名下银行存款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秦东东名下银行存款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玉玉名下银行存款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旺龙名下银行存款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