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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800号

杨某与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5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高某提供的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李郢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一直居住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河西东村30楼102室,已形成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杨某上诉称:高某在合肥市缴纳社保、合肥市庐阳区大杨派出所有其身份登记信息、高某的手机号码、汽车牌号均系合肥地区的,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万科森林公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高某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区。另外,依照法律规定,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应当到庭作证,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高某二审辨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杨某2016年7月7日提起诉讼,高某户籍已于2016年5月7日由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河西东村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紫杉路128号森林城C2地块小区15幢1003室,且其未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7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