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周宇与宋晓寒、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宋晓寒,朱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471号原告:周宇,居民。被告:宋晓寒,居民。被告:朱婷婷,居民。原告周宇与被告宋晓寒、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宋晓寒及朱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两被告在被告宋晓寒身份证复印件上所写借条、中国银行涟水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宋晓寒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条、中国银行涟水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宋晓寒手机短信往来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应予确认,两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寒与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宇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