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为与被告李海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为,李海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张有为,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大同市新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梅,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有为与被告李海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海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XXXX号房屋所有手续原件及办理过户费用4000元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购买了吴文斌名下XXXXX号楼房一套,2015年7月份原告的侄女张叶芳找到原告说:她的朋友(被告)能够办理过户,并且能够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儿子张宁的名下,当天被告从原告家里拿走现金3500元过户费,并且将该房屋所有手续原件拿走,2015年9月份原告侄女找到原告说被告要500元现金送礼,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被告多次推诿电话也不接,原告在无奈情况下于11月1日到被告家找到被告索要房屋手续,被告不见原告,在原告多次的催促下,被告与2015年11月给写下保证书一份,并且保证在10日处理。10日期限已过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办理过户和归还原告房屋手续的意思,并且将该手续私自扣押。综上,被告不应非法扣押我个人的房屋手续,并在我要求返还时,仍继续扣押至今。被告的持续侵权行为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的事实状况,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房屋手续原件及经济损失。被告李海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入住手册、验房登记表、房款收款凭证、收据、协议等与房屋相关的手续、保证、保证书,证明被告拿走原告房屋手续及被告承诺返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入住手册、验房登记表、房款收款凭证、收据协议等与房屋相关的手续均为复印件,且证据上没有名称也没有与原告相关的信息,因此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而原告提供的保证中表述为:“……将张有为XXXXX号的房本拿走……”。此内容与原告认为被告拿走物品的内容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承诺内容为:“……承诺给张宁、韦海英过户保证以后房没有任何问题……”。此内容同样与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无关,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为原物的持有者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无法证实自己是原件的持有者,也不能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持有原告的原件、具体物品,也不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费用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有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