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健与被告江西宏宇包业有限公司、张智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江西宏宇包业有限公司,刘健,张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江西宏宇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包业),组织机构代码:05881264-2;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有良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经商,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审被告张智红,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经商,住江西省贵溪市。上诉人宏宇包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包业的委托代理人方鹏,被上诉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张智红因生意需要用款,欲向原告刘健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宏宇包业公司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5月6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罚金。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罚息基础上加收2%的罚息,至还清为止。双方亦在该借条补充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分。当即被告张智红向原告刘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宏宇包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当日,原告刘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智红交付借款475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智红交付借款125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智红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刘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宏宇包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书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5年6月18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1、借条上“江西宏宇包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借条上的“江西宏宇包业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无法确定;3、借条的形成时间鉴定无法进行。另查,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张智红时任被告宏宇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印章由被告张智红管理,且在公司设立后至该笔借款发生期间,该枚公司印章未在公安机关予以备案。2013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期为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其年利率的四倍即24%。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智红向原告刘健申请借款,且被告张智红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故该份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意形成后,原告刘健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6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智红亦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刘健要求被告张智红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原告刘健仅诉请借期内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借期利率的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的标准,其年利率的四倍即24%相等,其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按其约定计算利息。经计算被告张智红应给付的借期内利息为144000元(600000元×24%),扣除被告张智红已经给付的利息50000元,故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张智红尚欠原告刘健借期内利息94000元(144000元-50000元)。故对原告刘健要求被告张智红支付利息9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数额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是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依照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从而保障出借人相应债权的实现。本案中,被告宏宇包业公司虽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公司印章系假章,却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张智红时,被告张智红作为时任被告宏宇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健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智红在其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真实印章,且从本案被告宏宇包业公司的举证情况判断,既无法证实被告宏宇包业公司在2013年5月6日对外使用的公司系何枚公章,亦未能举证该借条上公司印章是偷盖、盗盖或伪造,被告宏宇包业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优于原告的优势证据。为有利于警示公章保管人加强公章监管和使用,亦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目的出发,本院认为公章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告宏宇包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智红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表见代表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宏宇包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张智红承担保证责任,虽双方未能就责任形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依照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意见,可认定责任形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11月4日,本案中被告宏宇包业公司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宏宇包业公司在借款人张智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向出借人刘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张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健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4000元,合计人民币694000元;二、被告江西宏宇包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人民币16240元,由原告刘健负担1949元,由被告张智红、江西宏宇包业有限公司负担14291元。上诉人宏宇包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60万元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有475000元而非60万元;2、尽管被上诉人称其向原审被告支付了现金12.5万元,但被上诉人在陈述其向原审被告提供12.5万元现金的原因和过程说法前后矛盾;二、一审以上诉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该印章既非上诉人加盖,也非上诉人的真实印章。本案中,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明确:借条上的印章与宏宇包业一直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公司原股东、原审被告的妻子邓艳艳确认,在他们夫妻两人作为宏宇包业股东时,一直使用的是同一枚公司印章,从未雕刻过其他印章,另外,邓艳艳称借条上的印章不是他们夫妻两人加盖的,可见,本案明显涉嫌伪造印章及诈骗犯罪,一审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健答辩称:1、47.5万元的转账,12.5万元的现金有原审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2、宏宇包业的印章确实是原审被告亲手加盖,印章也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答辩。被上诉人刘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款确认书一份,上书:“本人张智红于2013年5月6日收到刘健转账汇款肆拾柒万伍仟元整,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收款确认人张智红,2013年5月6日”,证明被上诉人借给原审被告的60万元分别由银行转账47.5万元及现金12.5万元。上诉人宏宇包业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该收条有原审被告亲笔签名,能够和2013年5月6日的借条相互印证,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宏宇包业、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借款金额为60万元还是47.5万元?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二审中提交的收款确认书,明确表明该借贷关系由47.5万元的银行转账和12.5万元现金支付构成,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为6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6日订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原审被告在合同订立时仍为宏宇包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变更是发生在2014年2月19日,原审被告张智红完全有条件加盖公司公章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被上诉人刘健也完全有理由信赖原审被告加盖公章系合法有效的债务担保行为。经一审鉴定,虽借条上的公章和现在使用的宏宇公司印章不一致,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加盖公章系偷盖或伪造等未经授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从有利于警示公章保管人加强公章监管和使用、亦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目的出发认定宏宇包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0元,由上诉人宏宇包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