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峰、谭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李峰,谭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712号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爱萍,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文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冯美雄,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美丽。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联公司)诉被告李峰、谭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联��司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军,被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冯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峰签订《关于模具钢经销战略框架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峰销售普通型H13系模具钢,同时合同对价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李峰发生多笔模具钢买卖业务。截止2016年1月22日,经对账核实,被告李峰共拖欠原告货款803684.4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李峰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李峰与被告谭美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峰支付拖欠的货款803984.45元;支付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谭美丽对被告李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志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被告李峰、谭美丽的户籍证明,二被告的婚姻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签订的模具钢经销战略框架协议;户名为李峰的应收款名细账十三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钢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账目显示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H13模具钢买卖业务,截止2016年1月22日在扣减相关项目后,被告欠原告货款803984.45元;4、2014年2月12日、2014年5月29日、2015年12月9日,经被告李峰签字的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模具钢买卖期间双方三次对账确认,被告李峰在上述时间段,分别差欠原告货款87819.50元、429817元、104364.50元;5、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寄件单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去函李峰处要求其立即偿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应。被告李峰辩称,原告与李峰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且造成货款难以收回的根本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理应由原告承担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模具钢经销战略框架协议,实际上是合作关系,即由原告提供货源,被告李峰进行销售并收取提存款作为报酬,被告李峰并非模具钢的买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3984.45元并非事实,被告虽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但并未扣除被告应得的销售提存款即2015年全年的216432.80元、2016年1月至2月的28698元、退货款13530元,以上合计258660.80元,该提存款应从货款中扣除;另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2014年在市场销售时发生交通事故花费的手术治疗费5万余元,原告作为合作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多年经营的市场已被原告用不当手段占有,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对账单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的提存款216432.80元;2、原告单位2015年6月30日的账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中没有减去应付给被告李峰的提存款;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被告只是原告的推销员;3、原告单位2014年的账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合作时,原告给付了被告提存款;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峰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真实的,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对账单上李峰的签字是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李峰有业务往来,不能说明李峰欠原告的货款。对被告李峰提交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从原告处复印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峰等人签订关于模具钢经销战略框架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确定,原告系模具钢生产企业,李峰系模具钢经销商;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李峰从原告处购买的模具钢产品全部定向销往河北特定的厂家;交货地点为湖北黄石;付款方式为原告为被告定向销售的厂家预铺10万元价值的产品,足额后的货款被告应在收货后立即付款;被告如逾期支付到期货款总额达到10万元或逾期超过1个月时,原告可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可按月息2%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还约定,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与河北宏达公司直接订立模具钢买卖合同,原告同意按每吨600元的标准依买卖合同实际销售量支付被告居间报酬,并在回收货款后结算。此款可直接冲抵被告依协议应付原告相关货款;上述协议还就销售产品名称、质量要求、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后,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9日间,原、被告多次发生模具钢购销往来,双方以记账、对账的方式核对购货、货款及往来金额。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最终对账确认,被告李峰拖欠原告累计货款1043064.50元。2016年1月后,由于双方因货款偿还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再无购销业务往来。但原告方记账显示,在2016年1月双方有以货抵款,及零星的其他方面的往来,被告李峰仅欠原告货款803984.45元。此后,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5年期间,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李峰提存款216432.80元没有偿付。再查明,被告谭美丽与被告李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志联公司与被告李峰签订的关于模具钢经销战略框架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购销的产品名称、价款、付款方式、交货地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还有居间人报酬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方式。该协议实为模具钢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照履行。原、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钢,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李峰欠原告货款803984.4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峰签字确认的数额为证,被告应予偿付。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李峰2015年间的提存款216432.80元,该款从上述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李峰还应偿付原告货款587551.65元。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到期货款��额达到10万元逾期超过1个月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峰支付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期间按月息2%所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货款的金额只应按587551.65元计算。被告谭美丽与李峰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李峰所承担债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美丽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峰辩称,原告与其之间并不存在模具钢买卖关系,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支付市场非法占有费及交通事故赔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7571.65元,并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偿付拖欠货款期间的违约金,直至清偿货款为止;被告谭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92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受理费人民币118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