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宇龙、高俊峰、刘亚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宇龙,高俊峰,刘亚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800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培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江江、王苗苗,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宇龙,男。被执行人高俊峰,男。被执行人刘亚勤,男。本院执行的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宇龙、高俊峰、刘亚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被执行人刘宇龙、高俊峰、刘亚勤应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由刘宇龙向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547575元、罚息33225元,共计1480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仲裁费22978元;二、高俊峰对上述债务及仲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亚勤对本金90万元、利息5475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7200元由被执行人刘宇龙、高俊峰、刘亚勤共同负担。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陕08执指134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80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