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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萍,曾用名许某平,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2012年4月23日、2013年8月15日和2015年1月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3日9时许,杨某宝用其手机187###77###拨打被告人许某萍的手机188###15###联系购买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文昌市铺前镇香园商务酒店一楼大厅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许某萍以50元的价格向杨某宝贩卖一包用蓝白相间的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二、2016年5月13日15时许,杨某宝以同样的方式与被告人许某萍联系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文昌市铺前镇香园商务酒店一楼大厅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许某萍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宝贩卖二包用蓝白相间的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许某萍身上缴获二包白色粉末的毒品疑似物、扣押小米手机一部;从杨某宝身上缴获一包白色粉末的毒品疑似物以及现金100元。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许某萍身上缴获的二包白色粉末净重0.0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杨某宝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许某萍被抓获后,2016年5月13日21时26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许某萍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查询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杨某宝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萍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萍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萍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非法贩卖,共净重0.1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许某萍的小米手机一部(未移送),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许某萍的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 恋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