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04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贺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为该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房屋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1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不认可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此并不知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营业执照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东胜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何某某,面积是90.91平方米;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业主委员会备案信息一份,证明一是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是1.4元/月/平方米,被告拖欠物业费1132元;二是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已在相关部门备案。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物业公司不作为的事实;2、业主签名表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241户业主同意该物业公司撤出小区;3、房管局出具的复函一份,证明物业费收费不合理,收费标准过高;4、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支明细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是租证服务的,服务不到位;5、合同一份,证明监控的安装时间及以前没有监控的事实。6、东胜区房管局和发展改革局文件一份、报纸一份,证明物业收费过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不认可,理由是其验证不了真假;原告证据2,被告认可;原告证据3,被告不认可,认为业委会成立不合法,业委会主任也不合法,对所签订的合同不认可。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份说明没有任何人员签章,证据来源不明;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复印件的真实性及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该复函是对王培荣问题的回复,没有对某小区是否存在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的问题作出认定,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不存在物业公司租证服务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服务资质。被告提交的明细未经物业公司签章,不能确认是否为物业公司出具,且无法证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是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7日,该合同的工程期限是到2015年9月15号,即使合同真实存在,说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监控已安装完毕;被告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依照该文件原告的收费符合标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该证据落款处无签章,其来源不明,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管理局关于某小区存在物业费过高等信访问题的复函,该证据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管理局针对某小区整体作出的处理建议,非仅对王某某的回复,与本案相关,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该证据无签章,其真实性及来源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6,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管理局及东胜区发展改革局对东胜区物业费收费的参考标准,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东胜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给东胜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物业管理费为1.4元/月/㎡。另查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管理局关于某小区存在物业费过高等信访问题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复函,针对物业费过高问题作出处理建议,并要求原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进行自查整改。再查明,位于东胜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为被告何某某所有,建筑面积为90.91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该房屋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房屋所在小区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现据原告提交证据可证实已为该小区提供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了物业服务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物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管理局要求进行自查整改及具体服务的截止时间、退出该小区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计算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管理局出具复函时间即2016年1月7日,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某小区8号楼2单元704号房屋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物业费应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物业费应为:90.91㎡×1.4元/㎡/月×3个月+90.91㎡×1.4元/㎡/月÷30天×18天=457元,关于被告所述收费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收费标准符合相关参考意见及规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位于东胜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4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