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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457号原告冯某,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吴某,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因吴某有外遇,经常和其发生口角,多次施之家暴,更严重的是和其他女人外出鬼混多年至今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经上次法庭调解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不抚养孩子,其和被告10年打工积蓄由被告吴某管理,请求作为抚养费。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我们双方各自要抚养一个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4月份在深圳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底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冬月底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家博,2008年12月16日生次子,取名吴家运,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的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比较好,后来因为被告在外和其他异性交往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恶化,2015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2015年初,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等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均陈述为打工工资,但均陈述为对方保管,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罗民初字等18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后婚后经常因被告在外和其他异性交往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恶化发,并从2015年初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初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等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双方确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也有附条件离婚意向,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保持现状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告不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不利于孩子成长,并且以后还可以变更,故被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方抚养孩子,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暂按一个子女一个月400元标准给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双方两儿子吴家博和吴家运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每月800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款分年度给付,均在开始计算的每年12月10前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军代理审判员  熊涛人民陪审员  张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