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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群益诉被告陈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群益,陈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647号原告:田群益,男,生于1968年8月12日,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陈春波,男,生于1977年2月10日,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田群益诉被告陈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群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群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已偿还2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春波立据找原告田群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定于6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有偿还能力而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春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春波向原告田群益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春波向原告田群益出具借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到田群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按壹分伍的利息计算。借款人:陈春波借款日期2015年10.9日”。借款后,被告陈春波于2016年7月17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8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波找原告田群益借款5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被告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田群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波偿还原告田群益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