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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执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义江、杜林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义江,杜林华,王建起,余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03执1457号被执行人陈义江,男,汉族,居民,1953年3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被执行人杜林华,男,汉族,居民,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虞城县。被执行人王建起,男,汉族,居民,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虞城县。被执行人余秀娟,女,汉族,农民,1968年7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被执行人陈义江、杜林华、王建起、余秀娟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商睢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义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杜林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王建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余秀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陈义江、杜林华、王建起、余秀娟未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9日移送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陈义江、杜林华、王建起、余秀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03执14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没有执行到位的罚金,应由被执行人陈义江、杜林华、王建起继续清偿,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本院将重新执行。审 判 长  张国红审 判 员  李丹梅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