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6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薛文发与朱军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发,朱军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6631号原告薛文发,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委,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梁园区村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公司地址: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文发诉被告朱军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发代理人张建博,被告朱军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在310转盘北侧105国道西侧老薛修理厂院内,朱军委驾豫N×××××1号车倒车时将原告的车辆定位设备撞坏豫N×××××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军委辩称:本案属实,是我开车将薛文发的四轮定位机器撞坏的,我开的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在310转盘北侧105国道西侧老薛修理厂院内,朱军委驾豫N×××××1号车倒车时将原告的车辆定位设备撞坏豫N×××××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6]第08-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中州派出所证明,保险单二份豫N×××××1号车行车证,朱军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是是由于被告倒车不慎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45000元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文发理赔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文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朱军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丽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