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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30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2年9月21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居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约定男到女家,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但其考虑到再婚家庭,只好与被告凑合。2008年秋季原告患胆囊炎、高血压等疾病,因被告不给原告看病,为此原、被告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只好到女儿家居住,看病花费全由女儿承担,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从不过问。2009年被告将家中粮食变卖后,携带钱款出外打工。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妇女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与该女性同居长达一年之久。由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双方和好无望,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但原、被告的关系未见丝毫好转,仍旧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约定男到女家,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本院(2015)蓝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以蓝田县普化镇宝兴寺村委会名义出具而盖蓝田县普化镇宝兴寺村党支部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穆某某及王某丁出庭作证。蓝田县普化镇宝兴寺村证明材料证明:王富均自2009年×月出门在外,再未回家,家里日常事宜均由原告打理,村组有关事宜从未见过王富均办理。王某乙、王某丙证明:听原告说,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听别人说,2009年秋,被告王某某把家中的粮食卖了后离家至今未归。李某某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其劝过两回架;2009年8月,被告卖了家中粮食。原告女儿穆某某、王某丁证明:被告婚后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生病被告不给治疗,原告的生活一直由其二人照顾。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5)蓝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蓝田县普化镇宝兴寺村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所在提交的蓝田县普化镇宝兴寺村委会证明与其签章蓝田县普化镇宝兴寺村党支部委员会不符,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虽到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无法落实证言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打过架的事实。证人穆某某、王某丁系原告女儿,其与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女儿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向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