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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于智菊、关云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智菊,关云东,杨晓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69号原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10号(1-17-7)(1-17-8)。法定代表人年和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姣,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智菊,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足自治县。被告关云东,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足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智菊,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足自治县。被告杨晓波,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足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智菊,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足自治县。原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智菊、关云东、杨晓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姣及被告于智菊、被告关云东、杨晓波委托代理人于智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就被担保人于智彪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违约履行担保责任。并缴纳违约金100000元。2005年10月1日,被担保人于智彪擅自离开日方的实习实施机关,并确认其主观逃逸,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于智菊、关云东、杨晓波辩称,原告诉称被担保人逃逸,证据不足,原告没有理由和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于智彪现已逃逸。原告诉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不能成立,所以被告不能承担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原告有责任找到被担保人。请求法庭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合同书、出国服务协议、出国服务补充协议、欠据、行踪说明书、担保合同、经过大使馆公证、认证的宣言书及中文翻译、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对被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担保人于智彪签订,由原告为于智彪办理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合同书》。8月25日,双方签订《出国服务协议》、《出国服务补充协议》。同日,于智彪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诺:我本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出现违约行为,违反中日双方国家的法律法规;逃离会社;非法滞留;技能实习生在合同期满或提前回国,未将个人欠款结清。发生以上所述之情况即视为违约,我欠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在技能实习期间违约履行担保责任。对被担保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出现上述违约行为,若未能履行偿还责任,担保人愿意连带承担被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担保金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被担保人在国外违约行为的依据: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相关条款及外国雇主合同及规章制度的条款执行。违约行为的确定:以原告或被担保人所在会社的违约通知书传真件为准。如果被担保人发生违约行为,担保人在接到甲方提供的违约通知书10日内,向甲方缴纳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担保人到期不缴纳违约金,担保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从个人工资或家庭财产中给付。被担保人于智彪于2014年8月28日赴日后,于2015年10月1日被发现未出勤并不见其行李,在日方警察局报案未查找到。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担保人于智彪是否擅自离开实习实施地点。本案原告提供的经大使馆公证、认证行踪说明书足以说明于智彪系擅离岗位,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对其违约行为,三被告作为于智彪担保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被担保人发生违约行为,担保人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100000元。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智菊、关云东、杨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智菊、关云东、杨晓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