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6)518聂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故意毁坏财物、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左右,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食杂店内,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刘某因要烟而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聂某用啤酒瓶将刘某头部及手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面部、左前臂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面部皮肤瘢痕累计6.9厘米、头皮瘢痕累计18.5厘米,其面部、头部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系被害人过错在先将其烟拿走,并先动手打被告人头部,被告人才打伤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1时左右,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食杂店内,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刘某因要烟而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聂某用啤酒瓶将刘某头部及手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面部、左前臂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面部皮肤瘢痕累计6.9厘米、头皮瘢痕累计18.5厘米,其面部、头部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聂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刘某对聂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急诊病程记录、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向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司)鉴(法医临床)[2015]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并先动手打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