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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祥、许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祥,许金兰,李海兵,周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479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双园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男,该行员工。被告陈祥,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许金兰,女,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李海兵,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周海生,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灌东盐场海堤工区。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陈祥、许金兰、李海兵、周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被告李海兵、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许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祥、许金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72.25元(从2014年4月11日算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海兵、周海生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祥、许金兰于2014年4月11日在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50000元,用于浴室经营,定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被告李海兵、周海生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8月12日,贷款余额为50000元,累计欠息24372.25元。被告陈祥、许金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海兵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却故意拖欠不还,我曾多次帮助原告向借款人追要借款无果。请法院考虑到我的利益,先追究借款人责任。被告周海生同意被告李海兵的答辩意见。原告响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等证据,被告李海兵、周海生对于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祥、许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祥、许金兰向原告响水农商行下属的港城支行申请借款,用于浴室经营。同日,被告陈祥、许金兰(借款人)、被告李海兵、周海生(担保人)与港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浴室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陈祥账户,账号为62×××0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陈祥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年利率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响水农商行将借款50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4372.2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祥、许金兰、李海兵、周海生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祥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陈祥、许金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响水农商行将借款打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祥、许金兰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海兵、周海生自愿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为被告陈祥、许金兰借款向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响水农商行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响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许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72.25元(从2014年4月11日算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二、被告李海兵、周海生负被告陈祥、许金兰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李海兵、周海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祥、许金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祥、许金兰、李海兵、周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