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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水林、施雅香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水林,施雅香,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水林,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施雅香,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田水林、施雅香因与被申请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水林、施雅香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诉人的“结算单”并不真实:1、日期不真实。申诉人的借款日期是2011年10月26日,而“结算单”说借款日期是2011年11月26日,与事实不符,可见被申诉人为提取申诉人的证据之急,之匆忙、之诡秘。2、“结算单”来源不合法。2014年9月29日,申诉人田水林开车行至绍兴市区白马畈附近时,车子突然发生故障申诉人下车检查,突然遭到了被申诉人等四人围拢,逼申诉人田水林还款,并强行把申诉人田水林挟持至陌生地域,夺下申诉人田水林的手机,威逼申诉人田水林填写由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结算单”,强令申诉人完全依照其指点的意思填写数字,迫使申诉人来不及思考和辩解。这一过程时间之短,行为之诡秘,行动之迅速,外人根本没有注意到这里在短时间内所发生的一切。申诉人为了避免自身可能遭受进一步的非法侵害,在趋于被逼无奈的境地中,违心地填写了“结算单”后,立即脱身离开的。3、金额不真实。申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申诉人借得人民币55万元整后,实际还款一直是由申诉人田水林在还的,这方面被申诉人是知道的。借款后,申诉人田水林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1日,先后一共13次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申诉人帐户共计人民币578000元整包括利息,详见相关银行汇款流水帐单等证据材料。这样,自2012年11月1日之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实际上已经基本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事实。4、利息不真实。申诉人的借款已还清。被申诉人计算借款利息的金额应该随着本金的减少而依次减少计利金额。据此,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的210000元利息申索,是严重脱离了借款数额依据和民间借贷计利规则的,申诉人要问:(1)210000元的利息是怎么计算的?(2)依据是什么?5、故意隐瞒联系方式。申诉人的每笔还款在划转、汇入被申诉人的帐户后,都及时电告被申诉人查收,对申诉人的手机号码被申诉人完全知悉。可是,被申诉人一方面在提起诉讼的前后,全盘否认了要与申诉人打官司一事;另一方面,向法院故意隐瞒了申诉人的兰溪电话,致使整个审判过程人为造成了申诉人的失联状态;这样,就造成申诉人无法正常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局面,直至对申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既成事实。二、借款“用途是经营”则债务也应由经营者本人承担。落款为2011年10月26日的“借条”已由被申诉人退还给申诉人持有,之后的还款,事实上也都是申诉人田水林在还的,而且已经于2012年11月1日止基本还清,对此,被申诉人是知道的。同时,对于2014年9月29日由被申诉人通过对申诉人实施强制的非法手段做成的“结算单”,申诉人施雅香不在场,也不知情,更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为此,申诉人认为,再要继续把申诉人施雅香的房产作抵押,已经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关民事法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对等原则精神。而且,债务已经结清,抵押程序应当立即终止。申诉人恳请法院重新予以认定,并作出依法、公正判决,立刻终止拍卖程序、终止执行。否则,可能会由此而引起严重人身不稳定事态,请求法院从维稳角度慎重决断。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过程,申诉人作为当时的被告不能到庭应诉,感到十分遗憾。而被申诉人作为当时的原告因此而向法庭提供了严重失实的证据来施压被告同样也使申诉人十分震惊和十分遗憾。对这样的结果,申诉人是不服的,被申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是一份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不实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问题在于主要证据材料依据严重失实:(1)日期错误;(2)金额错误。(3)取证方式错误。被申诉人在结算之间既没有事先沟通和联系,也没有反馈收到申诉人每一笔还款后的帐户余额信息,而是采取了趁人不备而突然围攻,以威逼的手段,在短时间内从申诉人手中获取“结算单”做为依据提供给法庭。其目的是以非法获取他人的利益最大化,再通过合法的途径向申诉人施压,隐瞒了事实真相、欺骗了司法人员,其后果也是无辜坑害了申诉人,浪费了司法资源,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追究。综上,申诉人请求法院:1、对生效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终止执行并请求撤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全面、正确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2、被申诉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财保费、公告费等费用人民币36420元与申诉人无涉。3、责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赔礼道歉,收回名誉,承担相关费用。被申请人王伟经本院询问称:申请人田水林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及利息经对账后已明确,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由田水林本人签名,现在田水林、施雅香来申诉的理由都是虚假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诉。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再审申请人田水林的住所地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车站路186号1幢2单元304室,再审申请人施雅香的住所地为绍兴市越城区辕门新村北区27幢405室。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受送达人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原审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再审申请人田水林虽主张对账单是在被逼迫情形下签字且已归还借款本息,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水林、施雅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陶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