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松良、杨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松良,杨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425号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名忠,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告父亲。被告:杨松良,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文彬,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松良、杨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名忠、被告杨松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27900.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22时,原告骑行自行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陈村镇时,遇被告一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松良辩称,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289.5元、213.5元、1185元。被告杨文彬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辩称,粤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日于广州美恩医疗门诊部开具的发票无病历和医嘱佐证,应予剔除;请求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因鉴定意见距今十个月之久,要求本人到庭对其面部瘢痕进行实地核验;营养费无依据,误工费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够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松良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沿着白陈路行驶,当行驶至同乐楼对开路段时,与原告沈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松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陈村医院、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广州美恩医疗门诊部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80.5元。因原告沈某面部损伤后遗留部分瘢痕,其向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瘢痕激光打磨的治疗费用作出评估,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其面部打磨费用不少于12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意见在文证摘要中提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颌骨线性骨折等)。粤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本院认为,被告杨松良驾驶未按照安全规范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880.5元,与原告损伤期间吻合,且额度较小,和治疗经过并不冲突,应认定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需要加强营养,也未说明营养结构和所需费用额度,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为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收入和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等事实,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所引用的文书摘要和病情记载与原告的实际情况存在重大矛盾,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过出庭的各被告的当庭查看,对原告瘢痕客观存在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年龄,确实存在治疗的必要性,但因后续治疗费用额度不确定,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先行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如有合理且具关联性的超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原告构成伤残,但原告尚未成年,瘢痕的存在确实会给其带来一定的心理损伤,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为公平,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其在顺德、广州等多地均有治疗,交通费支出确为必要性支出,根据门诊次数、地点,结合本地公共交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8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680.5元。粤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人赔偿。被告杨松良在本案中承担100%比例的赔偿责任,其垫付费用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理赔。被告杨文彬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沈某赔偿10680.5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