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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言法、董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言法,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329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董言法,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董月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高金福,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道军,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言法、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高金福外出去向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言法、董月华、王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高金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言法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8670.18元及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言法于2014年12月26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城郊支行(原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12万元,月利率10.50‰,期限15个月,由被告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提起本诉。被告董言法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该款其已于2015年9月份归还于责任人翟志根,并申请调取其在邮政贮蓄银行交付借款时的录像。被告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批准由单县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其享有或承担。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亦相应更名,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董言法于2014年12月26日向城郊支行申请借款,同日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2万元,循环使用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5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与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上述循环使用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8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12月26日,董言法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2万元,月利率10.50‰,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凭证签订后,该支行于同日依约将该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62×××44,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董言法告知:“归还贷款时,请直接到信用社营业柜台或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严禁将资金转交信用社人员,严禁委托他人代为偿还,否则,一旦出现风险,借款人负完全责任”,董言法在上述告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截至于2016年4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18670.1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董言法称该款其已于2015年9月份交付于责任人翟志根,并申请调取其在邮政贮蓄银行交付时的录像。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查,当时的录像因时隔较长,已自行删除。本院认为:原城郊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根据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董言法向城郊支行申请借款,由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城郊支行已依约交付借款,董言法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13.65‰)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50‰,逾期月利率13.65‰,本金1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尚欠利息18670.18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对董言法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18万元内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董言法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18万元内内承担连带责任;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董言法追偿。董言法称该款其已交付于责任人翟志根,并申请调取其在邮政贮蓄银行交付借款时的录像,但该录像因时隔较长,已自行删除。而依照其签名确认的《贷款办理告知书》约定的其应在营业柜台或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还款事宜,不得将资金交付于信用社人员,否则,风险自负,其应依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事宜,不得将资金交付于责任人。而其称已将部分借款交付于责任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其将借款归还于责任人,履行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认可是归还了涉案借款。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言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8670.18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3.65‰计付;二、被告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18万元内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董言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董言法、董月华、高金福、王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孙广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