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汉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汉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11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村委会凤翔路45号凤翔商业广场3066。法定代表人:李用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邦健,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汉斌,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汉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赞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居委会池塘路2号豪雅苑清雅阁A座503物业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1546.6元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物业服务费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5日违约金为4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居委会池塘路2号豪雅苑清雅阁A座503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案涉物业建筑面积为87.93平方米,故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70.3元,并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每逾一天缴纳则按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欠交物业服务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汉斌未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居委会池塘路2号豪雅苑清雅阁A座503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情况表,案涉房产的套内建筑面积为81.40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为65.12元。物业服务费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每逾一天缴纳则按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被告欠交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2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起撤离涉案小区,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另查明,涉案小区内存在消防、雨棚、路灯等公用设施残旧缺失,部分公共活动场地破损严重,垃圾堆放混乱,小区外围食店的油烟排入小区,以及小区内车辆停放混乱等情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应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涉案小区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应有的物业服务质量,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有失公平,本院酌定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原物业服务费70%的金额。另因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属违约在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汉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2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002.85元(65.12元/月×22×70%);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远顺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