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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赵张夫、赵雪峰保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赵张夫,赵雪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1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89号。负责人:马邵安,系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晨安、钱约翰,男,系该行员工。被告:赵张夫,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赵雪峰,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赵张夫、赵雪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赵张夫对47071485.8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赵雪峰对47071485.8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晨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签订并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40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6.9825%;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3月20日,后每三个月结一次息,结息日为首次结息日在结息当月的对应日;计划于2012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400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600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400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60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2405万元;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依约向欧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4405元,但欧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7月1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一案,后确认了上述并购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为47071485.87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张夫、赵雪峰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确保原告与借款人欧亚公司签订上述并购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该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欧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欧亚公司发放贷款,但欧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两被告自愿为欧亚公司的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欧亚公司的47071485.8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欧亚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已申报债权,但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欧亚公司处最终获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两被告在欧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扣除原告已受清偿的部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张夫、赵雪峰应连带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息47071485.87元,于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扣除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1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