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03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邳州市玉春木材加工厂诉李金亮、刘玉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玉春木材加工厂,李金亮,刘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03执523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玉春木材加工厂被执行人李金亮,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玉芹,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豫02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金亮、刘玉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邳州市玉春木材加工厂欠款40000元。但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为此邳州市玉春木材加工厂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金亮、刘玉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金亮、刘玉芹收到本通知之日后3日内,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金亮、刘玉芹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李金亮、刘玉芹的银行存款。二,扣留、提取二被执行人部分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娄辉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  齐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