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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文娟,黄先春与罗华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娟,黄先春,罗华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娟,女,生于1982年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春,男,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高,男,生于1966年12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文娟、黄先春与被上诉人罗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文娟以及上诉人董文娟、黄先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上诉人罗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菲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文娟、黄先春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1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驳回罗华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两笔借款都不是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其中的10万元是借给万继超,其中的20万元,董文娟给罗华高出具借条后,罗华高没有实际支付。2.罗华高称在2014年6月14日借给上诉人的20万元,数额巨大,罗华高应当举证证明支付方式,一审过程中,罗华高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支付该笔20万元款项,罗华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事实。一审没有查明相关事实,从而判决错误。罗华高辩称,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从借条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借款。罗华高起诉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罗华高有支付能力,现金交易也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罗华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文娟、黄先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偿清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偿清时止);支付罗华高因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文娟、黄先春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董文娟于2013年12月2日向罗华高借款10万元,董文娟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罗华高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限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2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到归还日,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2014年6月14日董文娟再次向罗华高借款20万元,董文娟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罗华高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限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9月14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到归还日,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款到期后罗华高多次向董文娟、黄先春催收未果。同时查明,董文娟于2016年5月17日在2013年12月2日借条上注明“因资金困难暂未归还”。此笔借款董文娟辩称系罗华高出借给他人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在2013年12月2日之前双方有业务往来的证据。罗华高于2014年6月13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三峡银行取款8.8万元,罗华高声称是为了给被告筹集借款在银行取款,加上他人归还的12万元,凑足20万后,于第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董文娟,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筹款过程和交付细节,但董文娟坚称未收到此笔借款。另查明,罗华高在庭审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罗华高出示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依约应及时归还,故对罗华高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未支付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请求亦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董文娟、黄先春系夫妻关系,黄先春未举示证据证明此款系董文娟的个人债务,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董文娟、黄先春均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罗华高主张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黄先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不再赘述;董文娟、黄先春辩称第一笔债务系其他人向罗华高所借,因董文娟、黄先春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并且罗华高也举示了向董文娟交付的证据,故应认定此借款系被告所借;董文娟、黄先春辩称未实际收到第二笔借款20万元,因罗华高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之前筹款的依据并陈述了现金交付的细节,符合交易习惯,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应认定为款项已实际交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文娟、黄先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华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时止)。二、驳回罗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董文娟、黄先春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罗华高以银行转帐汇款方式向董文娟汇款97000元。罗华高称在该日另以现金方式向董文娟提供借款3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借款人是否是董文娟;2.罗华高是否向董文娟实际支付了第二笔借款20万元。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借款人是否是董文娟。对于第一笔借款10万元,董文娟对罗华高已经实际出借没有异议,但称实际借款人是万继超。由于2013年12月2日董文娟向罗华高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是董文娟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且董文娟于2016年5月17日在该份借条上注明“因资金困难暂未归还”,由此,本院认定与罗华高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董文娟,董文娟是该笔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二、罗华高是否向董文娟实际支付了第二笔借款20万元。对于第二笔借款20万元,从董文娟在2014年6月14日以借款人的身份向罗华高出具的兼有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性质的借条上的内容可以看出,董文娟已经实际借到了该笔借款20万元。且罗华高对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董文娟的借款20万元的资金来源进行了合理陈述;20万元的金额以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说数额并不巨大;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也不悖逆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董文娟已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20万元。综上所述,董文娟、黄先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董文娟、黄先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