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汪玉江与杜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江,杜军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516号原告:汪玉江,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盱眙县。被告:杜军山,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汪玉江诉被告杜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杜军山下落不明,依照原告汪玉江申请向被告杜军山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6年10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我儿子在一家单位工作,后来我通过我家儿子认识他,在2012年6月29日被告说小孩上学报名没有钱向我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讲只用一个星期,并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要钱,但是被告一直不还。2014年10月份我将被告起诉到法院,但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我就撤诉了。撤诉以后我又继续寻找被告,但是还是找不到,所以我现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杜军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本金为5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杜军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军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玉江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杜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3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