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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2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伦春旗大杨树北兴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大杨树北兴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鄂伦春旗大杨树北兴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徐天晓,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伦春旗大杨树北兴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鄂伦春旗大杨树北兴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款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574元,申请执行费62562元,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235200元,余下欠款同意分批给付,执行费62562元被执行人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